所谓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就是对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征收的一个税种。对于经营者来说,土地使用税虽然不与经营收入的增减变化相挂钩,但作为一种费用必然是经营纯收益的一个减项。纵观现行土地使用税的法律、行政法规,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筹划。
(一)从经营用地的所属区域上考虑节税
经营者占有并实际使用的土地,其所在区域直接关系到缴纳土地使用税数额的大小。因此经营者可以结合投资项目的实际需要在下列几方面进行选择:
一是在征税区与非征税区之间选择。二是在经济发达与经济欠发达的省份之间选择。三是在同一省份内的大中小城市以及县城和工矿区之间作出选择。在同一省份内的大中小城市、县城和工矿区内的土地使用税税额同样有差别。四是在同一城市、县城和工矿区之内的不同等级的土地之间作出选择。例如广州市的市区土地就划分了十个级别,最高一级与最低一级相差6.5元。
(二)从纳税人身份的界定上考虑节税
一是在投资兴办企业的属性上进行选择,即指是开办外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财税字[1988]260号明确规定“外资企业、机构在华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是在经营范围或投资对象上考虑节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下列经营用地可以享受减免税的规定:(1)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2)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3)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5)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6)高校后勤实体。
三是当经营者租用厂房、公用土地或公用楼层时,在签订合同中要有所考虑。根据国税地字[1988]15号中“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以及“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之规定,经营者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把是否成为土地的法定纳税人这一因素考虑进去。
(三)从所拥有和占用的土地用途上考虑节税
纳税人实际占有并使用的土地用途不同,可享受不同的土地使用税政策。主要包括:
1.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中“对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之规定,企业可以把原绿化地只对内专用改成对外公用即可享受免税的照顾。
2.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土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4号)中“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以及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可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规定,企业可以考虑把这块土地的价值在账务核算上明确区分开来,以达到享受税收优惠的目的。
3.根据对煤炭、矿山和建材行业的特殊用地可以享受减免土地使用税的规定,企业既可以考虑按政策规定明确划分出采石(矿)厂、排土厂、炸药库等不同用途的用地,也可以把享受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特定用地在不同的土地等级上进行合理布局,使征税的土地税额最低。
(四)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上考虑节税
一是发生涉及购置房屋的业务时考虑节税。涉及房屋购置业务时,土地使用税规定了如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的,自房屋交付使用的次月起纳税;
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纳税。
因此,对于购置方来说,应尽量缩短取得房屋所有权与实际经营运行之间的时间差。
二是对于新办企业或需要扩大规模的老企业,在征用土地时,可以在是否征用耕地与非耕地之间作筹划。因为政策规定,纳税人新征用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而征用非耕地的,则需自批准征用的次月就应该纳税。
三是选择经过改造才可以使用的土地。政策规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10年。
(五)从纳税地点上考虑节税。关于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地点,政策规定为“原则上在土地所在地缴纳”。但对于跨省份或虽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但跨地区的纳税人的纳税地点上,也是有文章可作的。这里的节税途径的实质就是尽可能选择税额标准最低的地方纳税。这对于目前不断扩大规模的集团性公司显得尤为必要。
【来源:中国财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