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投资企业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累积净利润的部分,即应作为清算性股利,视作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否则,作为投资收益性质的股利,应计入投资收益。新《企业会计准则》沿用了旧《企业会计准则》对清算性股利的会计处理,将其作为一种对投资单位的资本返还,而非投资报酬。对清算性股利以后各年度投资收益的确认,新旧准则都有一个相对复杂的计算公式:
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投资后至本年末(或本期末)止被投资单位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投资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单位累积实现的净损益)×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投资企业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
应确认的投资收益=投资企业当年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
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 对清算性股利的会计处理进行了历史性的“变革”,大大简化了清算性股利的计算与会计处理。即对于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除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 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外,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享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投资收益,不再划分是否属于投资前和 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即准则解释第3号不再区分是否为清算性股利,而是一律将其作为投资收益性质的股利,计入当期损益。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 股利”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但是,对于权益法下清算性股利的处理,新旧规定截然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七条规定虽然是在成本法下提出了清算股利的处理方法,但对于权益法下清算股利的处理照样适用。即权益法与成本法对清算性股利的处理完全相同。
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第一条规定是成本法下清算股利应确认投资收益,但对于权益法下清算股利的处理则不适用。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