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必须支付持票人已支付对价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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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张淑润

被告:北京京兴宏图停车场

原告张淑润持有出票人为被告京兴停车场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09年4月3日,金额为73000元,票据号为14429242,收款人为北京阿苏卫兴润建材商店。原告张淑润为北京阿苏卫兴润建材商店的业主。该张支票是被告京兴停车场为购买水泥预制板交付给原告张淑润的,原告张淑润已将价值73000元的水泥预制板交付给被告京兴停车场。2009年4月7日,原告张淑润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无密码被拒付。此票面金额被告京兴停车场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原告张淑润陈述在案佐证。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京兴停车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淑润持有的票据号为14429242号的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原告张淑润取得支票时已向被告京兴停车场支付了对价,系该张支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京兴停车场作为该支票出票人,应按照该支票的票面金额73000元承担向持票人原告张淑润付款的责任。原告张淑润要求被告京兴停车场给付票面金额7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兴宏图停车场给付原告张淑润票面金额七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北京京兴宏图停车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争议焦点」

持票人没有支票密码是否就丧失支票的付款请求权?

「法理评析」

在此案中,本案的原告只是因为没有票据密码就被拒绝支付票据价款,而最后法院判决该票据因为持票人,支付过合理对价,且票据记载内容合法,因而就支持原告的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兑现该支票。所以也就涉及到几个问题需要阐明,一是票据的法律特征,二是票据法定记载事项必须有哪些?三简单谈点支票问题。

首先,什么是票据?票据有哪些法律特征?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我国法律规定的三种票据是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具有流通性、设权性。同时还有两个最重要的特性,无因性和文义性。票据的无因性,指票据赖以发生的基础关系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当然,法律在合理考虑市场经济的特征后要求票据的取得由相应的对价。但是票据的无因性还是要求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给付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原因关系有瑕疵或无效。

另外一个就是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票据的文义性要求票据上所载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所载文义确定,不允许依据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连补充和修订都不被允许,即使票据的事实与票据的书面内容完全相反,那么仍然要以票据上所记载事项为准。这就是对票据的严格要求。所以法律明确规定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票据的要式性即票据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定制成格式和记载事项,所以按照票据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票据事项的记载,局是有效的票据。同时在票据进行的一切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也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不然就会影响该票据行为本身的无效。所以本案在法院审理后,由于本案原告所持票据有法定记载事项,支票的制成格式和文义都符合要求,所以既是原告没有改支票秘密,但是仍然享有该支票的付款请求权。

最后,关于支票的记载事项。由于支票只是票据的一种,但是又是其中特殊的一种,所以法定的记载事项有如下几个:(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七)异地支票在票面右下角必须记载12位的银行机构代码,同城为6位。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票据是一种商业便捷的支付工具,它也是一种权利凭证,所以经济交往中,注意票据的法定记载事项尤为重要,另外票据的格式也有相当要求。当事人在从事商业交往时必须遵从基本的商业道德,诚实经营,讲求信用。而接受票据的人也要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千万不要接受不合法的票据,不然在主张权利时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另外对其他的票据行为也要遵守票据的格式要求。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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