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账结算
通过银行票据的传递进行资金划拨的清算方法。主要用于经济组织、事业单位、行政机关之间的资金往来清算。
在中国国民经济恢复时期,转账结算围绕贯彻国家财政经济总方针和实现银行的中心任务开展业务。由于私人资本主义的大量存在,在当时既有旧银行做法,也有社会主义银行的新做法。旧的做法基本上沿用旧银行的一些结算方式,如信汇、电汇、票汇及进出口押汇等。新的做法主要是群众创造的结算方式,达二三百种之多,实质上大同小异。后来,中国人民银行在全国进行了统一,主要方式有:四联结算收支凭证、转账支票、专用支票、铁路运输定额支票、一般支票、保付支票、电信票汇、代收异地款项、埠际押汇。总之,同城主要是支票,异地主要是汇兑,包括押汇和代收异地款项。
1953年进入第一个五年计划建设时期,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管理体制,产生了成套的8种结算方式,称“一般结算方式”,后修订为9种,简称“蓝皮书”。8种结算方式有:同城结算是支票结算、保付支票结算、计划结算、托收无承付结算;异地结算是电信划拨(汇兑)结算、特种账户结算、信用证结算。9种方式:异地4种是托收承付、信用证、特种账户、汇兑;同城5种是同城托收承付、付款委托书、计划结算、支票、限额支票。
1958~1965年,银行结算工作出现了反复。这个时期的结算方式原规定异地结算有托收承付、汇兑、特种账户、信用证4种。1959年确定特种账户可用汇兑代替,信用证结算实际使用极少,两者都可停止使用,需要继续实行的是托收承付和汇兑两种。但到1962年为清理拖欠,又恢复了信用证结算。同城结算继续实行原来的规定,为付款委托书、支票、限额支票、计划结算、同城托收承付和无承付6种,由各分行根据当地情况选用,但同城结算方式不得用于异地,同城托收无承付不得用于商品交易。农村结算则由各行根据农村具体情况按结算原则制定比较合适的结算方式。
1966~1976年,基本沿用60年代的方式。到70年代初期,结算制度处于恢复时期。1972年中国人民银行重新下达了《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并于1973年1月10日起在全国实行。异地结算方式规定为3种:托收承付、信用证和汇兑。对同城和县内结算只提出一些原则要求,具体做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分行自行规定。1976年又推广城乡限额结算。
1979年以后,对结算方式进行了比较大的改革。在江苏、浙江、安徽、上海地区试办了限额结算,1984年恢复了票汇,1985年开办了商业汇票,推广了收购农副产品定额支票。1980年增设了委托收款结算方式。1988年8月,国务院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对银行结算进行了全国系统的改革。决定从1989年4月1日起废止托收无承付、付款委托书、保付支票、信用证、省内限额结算方式,同年8月1日废止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从1990年4月1日起恢复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以帮助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任务的企业收回货款。对于国家明令限制的企业和产品,不能恢复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结算改革是建立以票据为主体的结算制度,因此,新银行结算办法将结算方式改称结算种类。新的结算种类是以汇票、本票、支票和信用卡(简称“三票一卡”)为核心,并保留和改进了汇兑结算和委托收款结算。
现金结算
通过现金收付进行资金往来清算的办法。适用于:个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之间的借贷支付,以及个人消费品的购买基本上采用现金结算方式。机关、团体、部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按规定必须使用转账结算方式。单位现金结算方式的使用范围只限于:对职工个人发放的工资、津贴;对个人的各种奖金;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结算起点以下的其他支出。为便利经济单位的现金结算,并便于加强现金管理,国家规定对每个单位的上述现金开支、备用金、业务周转金等核定一个限额,作为单位保留现金的最高额度,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一般可按3~5日的日常零星现金开支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超过核定限额以上的现金必须送存银行。制定库存限额是中国现金结算方式的一个特点。
对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现金结算方式也是有限制地使用。银行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货款,应当通过转账方式结算,但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确需携带现金的,由客户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以便采购用现金结算;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支付现金,现金结算。
为稳定货币流通,加强对现金结算管理,1988年9月国务院发布《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和《细则》中除了上述关于现金结算方式的适用范围规定外,还规定:各级人民银行应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则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和使用,即现金结算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一个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和现金管理检查;现金结算的限额为1000元,除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出差人员的差旅费外,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以支票或银行本票支付,确需用大额现金结算的,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转账结算凭证具有与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用现金结算,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开户单位如违反《现金管理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其中,对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照超过额的10~30%处以罚金;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或者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15%处以罚金;对利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编造用途套取现金,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的30~50%处以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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