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账支票背面的填写——背书当事人签章应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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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章的同一性是指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在形式上应当一致。这种一致是绝对的还是公认一致,对此各国立法有不同的确认原则,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采用绝对一致的有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前背书之被背书人与后背书之背书人须具有同一性。前背书之被背书人如使用方形印章,则后背书之背书人亦应使用同一之方形印章,否则姓名或名称虽然一致,尚不能认定前背书人与后背书人系同一人。[11]大多数国家则采取的是公认一致的原则,即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签章并非绝对相同,甚至形式上不同,只要从一般公众的角度的理解,公认二者是同一当事人,也构成背书的连续。

例如,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记载为简称“北京市工商银行”,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记载为全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一般不会使人误解;但简称的“海尔公司”与全称的“青岛海尔集团公司”,则有可能使一般公众误以为是两个公司,从而导致背书不具有连续性。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的实践情况,对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同一性问题应该区分法人与自然人采取不同的原则来确认。因为我国票据法在规定法人和自然人的签章上就采取的是不同的规定,对于法人或单位则要求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章;而且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时,对单位或银行名称的记载,应当记载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对于自然人则只要求签本名或盖章,即本名是被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认可的身份证件姓名。[12]由此得知,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实质上是对于法人和单位实行的是公认的一致原则,只要其简称是规范化,不会让公众产生误解就应当认定其背书具有同一性。而对于自然人,因为在我国不同的自然人使用完全相同姓名的情况经常出现,而且一个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名字的现象也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允许以不同的别名、笔名来记载票据的背书,将会导致辨认身份上的困难,因此应该采取严格的绝对一致的原则,只有签章完全一致时才能认定其背书的连续性,否则将导致背书的不连续,票据债务人可以据此拒绝付款。

【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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