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账支票背面的填写——背面填写连续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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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及票据运作实务,认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应从如下三方面进行:

1.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背书是持票人为了一定的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而最初的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故而应当由收款人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否则将构成背书不连续。

在实践中,最初占有票据的人并非都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比如,一企业为异地结算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签发了一张银行汇票,根据该企业(在银行结算规章中称之为“汇款人”)的委托,出票银行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是与该企业作交易的异地的另一企业,而出票银行通常不直接将票据交付收款人,而是交给汇票人。这时,虽然汇款人实际占有票据,但他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使用此票据进行结算时,他就无需在票据上背书,否则将会构成背书不连续(见图1)。正确的做直接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即可。而当收款人转让该票据时,必须在票据上背书。

票据上的第一次背书不以转让背书为限。

2.如果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正如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所示的背书就是典型的签章具有衔接性的背书:

关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委托收款背书与前后背书的关系。图2中的背书都是转让背书,如果一张票据上既有转让背书,又有非转让背书时,如何认定背书的连续?依我国《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通过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因为这样的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而关于质押背书,我国《票据法》未作此限制,对此可以理解为,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并非背书人的代理人,他行使票据权利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当该持票人可以就票据受偿但票据又未届到期日时,他有权转让票据。因此可以说,如果票据上有委托收款背书,此背书要么是票据上仅有的一次背书、要么是最后一次背书。否则,紧跟此背书的,必须是委托收款背书或者是原背书人作的转让背书或者是委收款背书的被书人代理原背书人作的转让背书 除以上所列情形外,其它情形的背书就有可能影响票据背书的连续性。第二次背书为无效背书,因为通过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无权利转让票据。故而对深圳发展银行东莞分行来讲,其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

基于与图6同样的理由,此图中的第二次背书也是无效背书。对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来讲,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也不具有连续性。

第一次背书与第二次背书之间具有连续性,但第三次背书与第二次背书不连续,理由同图6、图7.

第二,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同一性问题。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要求,背书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同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在实践中,有些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为简称,而当该被背书人在作下一次背书时,在票据上签的章则为全称,这时,票据上的签章是否衔接,就取决于一般公众是否认可该简称的被背书人与该全称的背书人的同一性。如果一般公众认可其同一性,背书就具有连续性,比如,简称的“北京市农业银行”和全称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一般不会使人误解;但简称的“方正公司”与全称的“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则有可能使一般公众误以为是两个公司,从而导致背书不具有连续性。

【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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