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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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发布,规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自2010年五月1日起施行。

一、四类事项适用和解与调解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对四类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适用和解与调解的四类行政复议事项是: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和解应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可以对四类行政复议事项达成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如果对和解协议反悔,可以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内(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申请人如果对征税行为达成的和解协议反悔,由于没有形成行政复议决定(属复议前置),所以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可以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调解的程序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对四类行政复议事项,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调解程序是:首先,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其次,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第三,提出调解方案;第四,达成调解协议;第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不生效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实行和解与调解意义重大

为了有效贯彻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复议规则,《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确立了和解与调解制度,对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的范围、原则和程序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实行和解与调解是税务行政复议争议解决机制的一项重大改革,具有重大现实意义。通过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可以促进行政相对人与税务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缓和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税务行政争议的负面效应。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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