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股权转让所得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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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作出明确。为了纳税人掌握相关政策,本报特约专家对此文中涉及到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79号)对租金收入、债务重组收入、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在明确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时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文件同时规定,转让股权收入

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可能分配的金额。针对这些规定,结合国家其他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区分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

理解股权转让的相关政策,首先必须区分一项转让是股权转让还是资产转让。

判断一项转让是股权转让还是资产转让主要可以依据两点。首先,交易的主体不同。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对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新股东的法律行为。因此,股权转让的主体必然是股东。而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的主体必然是公司而非股东,股东所转让的是股权,转让的内容包括了股东权、股东的地位或资格以及依据股东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股权只存在于公司之中。资产转让所转让的是资产,所谓资产是指企业(包括公司,但不限于此)拥有的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机器设备、现金、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

明确了纳税时间和留存收益的处理

(一)明确了转让股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转让股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转让股权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这意味着,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操纵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使股权框架协议已经签订,只要股权变更手续没有变更,当年教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即:股权转让所得的实现税法更看重股权登记,这也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理念。

首先,《物权法》并不调整股权,该法只适用于物(动产和不动产)。

其次,关于股权变更的生效时间,如果是上市公司股票,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完成变更登记为准;而对于其他公司的股权或股票,有的是依背书转让(纸质股票)、有的是依转让协议生效,而到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只是产生公示效力,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后,税收政策这样规定与司法规定部分不一致,目的是为了便于征管。

(二)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留存收益

各地税务机关也是按照这个原则进行税务处理的,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对非居民境外转让股权所得规定中也已经有类似规定。也就是说,虽然体现在留存收益中的税后利润一般为免税收入,但如果不进行分配而随着股权一并转让的,不视为免税收入处理。

  例:某企业股权投资成本为500万元,在被投资企业有300万元的留存收益份额,该企业将股权转让,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按照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应该为1000万-500万=500(万元),虽然留存收益300万元在企业属于税后收益,但是不能在所得额中扣减。

股权转让有关流转税全免

(一)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文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也就是说,无论是应税合并还是免税合并,目标企业都无需缴纳流转税。

(二)营业税

根据国税函【2002】165号文的规定,“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三)契税

根据《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文第三条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土地增值税

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第三条,“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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