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31日,中小企业终于迎来了又一缓解融资难题的希望之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下称“777号文件”)的正式发布,为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打开了一扇希望之门。
走进这扇门的自然人需要区分为两类,一类是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我们称其为关联自然人;另一类是除了关联自然人以外的企业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我们称其为独立自然人。
向关联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防范资本弱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就是著名的反资本弱化规则。
反资本弱化规则涉及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在我国简称为关联债资比例,并且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做出了明确规定。按照规定,关联债资比例在金融企业是5:1,在其他企业是2:1。
除了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的关联债资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这里所说的“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包含了限定利率水平等一些基本规定。
777号文件规定的借款活动涉及企业有关联自然人包括股东和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按照2009年年初出台的反避税文件《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若单就股权关系来界定,只有持股比例达到25%的股东才会和企业构成关联关系,但是777号文件并没有在股东前加任何限制性定语。
笔者认为应该对企业向自然人借款这一特定活动中的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做扩大理解,不需要受到国税发[2009]12号文件关联关系界定条件的制约,只要借款给企业的股东都认定为与企业有关联关系,企业向所有股东支付的借款利息都要受到债资比例和反资本弱化规则的制约。正如777号文件所要求的那样,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税(20081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向独立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限定利率水平
777号文件要求,企业向除关联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这里对利率水平的限定,即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才可以税前扣除。
令人遗憾的是,777号文件并未对如何确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是否以基本账户开户行为准、是否认可浮动利率做出规定。因此.实践中依然还有许多困难需要克服。法框架下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支付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曾经指出,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需要说明的是,基准利率是确定的,浮动利率是不确定的,但是浮动利率水平也是有限定的。
笔者认为,在考虑限定利率水平时,不仅需要考虑基准利率,还要考虑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0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制定。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即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客户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即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2。
举例来说,如果基准利率是10%.则商业银行的利率区间是(9%,17%),农村信用社的利率区间是(9%,20%)。
2004年10月28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又决定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后,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商业银行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后,部分税务机时就不再认可浮动利率,只承认基准利率。
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不合理的,即使税务机关不认可当前没有上限的浮动利率,至少也应该承认原来实行上限管理的最高利率水平.或者干脆对商业银行的最高利率也按照目前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上限来执行。
税前扣除的凭证依据:代开发票依然可行
无论是向关联自然人支付利息,还是向独立自然人支付利息,有关利息支出要想在税前扣除都必须取得合法的凭证依据。
777号文件对凭证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方法,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税务机关以票控税的观念还十分浓厚,实际工作中不会排除税务机关会要求企业向获取利息的个人索要发票(营业税利息发票)。收取利息的个人为了及时得到利息,可能需要配合支付利息的企业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依法由取得利息的个人承担相应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性税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实际执行中,有关税率(费率)水平会因地而异。如果个别企业替个人“买单扛税”即代为承担这些税款,往往会被认定为企业发生了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一般也很难被税务机关同意在税前扣除。
另外,同样的政策在不同地区执行时也会存在一定差异。《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08年涉税业务解答之一》(大地税函[2008)36号)曾规定,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各基层税务局不得为贷款个人代开发票。
很显然,大连市这个政策规定在777号文件下发后需要进行必要调整,再继续机械地规定“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一律不得税前扣除”显然不合时宜。不过,笔者担心的是,要是各基层局继续坚持“不得为贷款个人代开发票”,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又从何而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