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新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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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10】40号),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需要纳税人注意的是,在辅导期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有税收违规行为,将面临被重新或多次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风险。本文结合新旧规定,对国税发【2010】40号文件的16条规定作了逐条梳理。

一、明确制定依据

文件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明确制定依据为《增值税—般纳税入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第十三条,该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明确实施范围

文件第二条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文件第三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以下简称《行业分类》)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解读:该条对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进行了明确界定。与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相比主要有两个变化:一是对原“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人员50人以上”的标准进行了修订,规定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二是明确“批发企业”的行业划分方法应按照《行业分类》界定。

这两个变化的意义在于,一是从量上对纳入辅导期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收窄,即注册资金由,500万元调整为80万元,这一规定使得更多符合规定的一般纳税人,无须经过辅导期便能进入正常的核算与申报,有利于节约税收管理资源,集中力量开展更有针对性的辅导工作,提升管理效果与效率;二是对行业划分提供可以切实参考的依据,便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最大限度地减少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过程中征纳双方不必要的分歧。

三、明确其他一般纳税人的范围

文件第四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此条规定对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的“其他一般纳税人”进行了明确。对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是对可能无法正常纳税的增值税纳税人的有效干预和辅导。也就是说,除了本办法第三条中因企业本身规谋和性质限制而必须纳入辅导期管理外,纳税人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也将被视为没有能力正常纳税而纳入辅导期管理。

四、明确纳税辅导期管理期限

文件第五条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解读: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中对辅导期的规定只有上个标准,即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而本办法对不同辅导对象使用的是两个不同的标准。即对于由于本身规模和性质限制纳入辅导期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管理生重在辅助与引导,辅导期为3个月,时间相对较短;而对于第四条中有主观故意涉税问题的纳税人,管理上则重在干预与监督,辅导期为6个月,时间较长。

五、明确纳税辅导期管理期限的起始时间

文件第六条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解读:本条中值得关注的是纳入辅导期管理的“其他一般纳税人”。对于处于正常经营期的“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带有惩戒性的,会影响到企业正常的核算及纳税程序。这个环节中稽查部门的参与,是“其他一般纳税人”纳入辅导期管理的前置程序,《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是主管税务机关行使对“其他一般纳税人”纳入辅导期管理这种权利的必备书证之一。这个规定,既体现税收法规的严谨性,使得税收管理工作有理有据:又彰显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保证了被辅导企业的有效配合。

六、明确进项税额抵扣

文件第七条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解读:辅导期内,纳税人取得的所有抵扣凭证,除了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全部实行“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

【来源:财会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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