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07]127号文《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下发后在纳税人中引起了广泛反响,大家在关注该文对于放弃免税权应履行程序及相关要求的同时,也产生以下疑问:为什么会有纳税人主动提出放弃免税权?在此文之前,纳税人不能自由放弃这种权利吗?
一、纳税人为什么会放弃免税权?该文的出台,其背景当然是此前有纳税人提出放弃免税权。纳税人提出这样的要求,原因自然是有些情况下征税比免税对其更有利。那么什么情况下征税会比免税更有利呢?
我国的增值税是对应税项目在各个流转环节中的增值额计征的,其征收方式是一个环环相扣的链条式。任何一个环节征税或抵扣不足,就会导致该链条的脱节,使税负在不同环节间发生转移。正因如此,才会使免税在某些情况下不但不能给纳税人增加利益,反而加重其税收负担,甚至影响其产品销售:
㈠、非最终产品的免税,将增加纳税人的总体税负。举例说明:假设某产品从最初生产到最终退出市场流转进入消费领域经过如下环节,相关纳税人均为一般纳税人,各环节不考虑其他进项税额:1、甲公司由原材料加工成A产品,进项税额80,销项税额100;2、乙公司购入A产品加工成B产品,销项税额120;3、丙公司购入B产品加工成C产品,销项税额140;4、丁公司购入C产品销售给最终消费者,销项税额160.在以上流转环节中,甲、乙、丙、丁共产生增值税负160-80=80.下面我们分析在不同环节免税对纳税人总体税负的影响:
1、甲公司A产品享受免税,因销售免税产品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同时不能开具专用发票(国有粮库销售免税粮食除外),因此甲公司增值税负为0,乙公司购入A产品加工成B产品销售产生的增值税负为120,甲、乙、丙、丁共产生增值税负0+120+20+20=160;
2、乙公司B产品享受免税,同理,甲、乙、丙、丁共产生增值税负20+0+140+20=180;
3、丙公司C产品享受免税,则甲、乙、丙、丁共产生增值税负20+20+0+160=200;
4、丁公司享受免税,则甲、乙、丙、丁共产生增值税负20+20+20+0=60.
由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只有在产品最终进入消费领域从而退出市场流转时免税,纳税人的总体税负才会降低;如果对中间产品免税,则免征环节越往后,纳税人的总体税负越高,这是因为免税环节越往后,不能抵扣而转入产品成本的进项税额越大。对于下一环节纳税人,由于不能取得专用发票,必然加重其增值税负。如果下一环节纳税人可以从其他渠道以合适的价格购入非免税产品,他必然会选择不购入免税产品,从而势必影响享受免税待遇的纳税人产品销售,因此享受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就有可能会提出放弃免税权的要求。
㈡、增值税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改免征的产品,负面影响更大。增值税先征后返等改免征,对纳税人的一个利好是可以免征城市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因为根据财税[2005]72号文《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但不利的是,增值税先征后返等方式的产品可以开具专用发票,购买者可以获得进项税额抵扣,而免税产品不能开具专用发票,购买者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必然会加重其增值税负。以生产尿素企业为例,2005年7月1日前,其增值税的征收办法为先征后返50%,2005年7月1日后,根据财税[2005]87号文《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上述政策调整为暂免征增值税。这本来是一项保证化肥供应、稳定化肥价格的积极举措,却使以外购尿素为原料的企业在该政策改变后增值税负严重增加。因此对于这类企业来说,他们要求再改为先征后返甚至放弃免征待遇的呼声会更高。
㈢、购入原料按扣除率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企业,一定情况下,征税比免税更有利。以外购免税农产品加工初级农产品的企业为例,如果加工的初级农产品不免税,由于购进的农产品以买价为依据扣除13%的进项税额,而销售的产品以不含税销售额为依据按13%计算销项税额,从而形成了“高征低扣”现象。如果产品增值率不高于13%,则会形成留抵税额,此时对于企业来讲,征税显然比免税更有利。
类似现象还会发生在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根据国税发[2007]43号文《关于废旧物资企业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一般纳税人生产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即使取得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其可抵扣进项税额也只是发票注明金额乘10%扣除率,而生产的产品却要依17%的税率计征增值税。如果回收企业大部分废旧物资来源于一般纳税人的废料或者进口,则可以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专用发票或海关完税凭证),在回收企业不免税时,尽管会增加其增值税负,但生产企业可以获得17%的进项税额抵扣,一定条件下就可以降低纳税人的总体税负,同时也有利于回收企业在同业竞争中占据优势,扩大销售。
二、财税[2007]127号文下发前,企业能否自由放弃免税权?根据国税发[2005]129文《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因此纳税人在申请享受减免税后,并非可以随便放弃这种权利,必须是相关条件发生了变化并经税务机关审核,这也是税法的严肃性所在。实际上在财税[2007]127号文之前,一些地方的税务部门就明文要求,对于免税权纳税人不得擅自变动;有的地方虽然允许纳税人放弃免税权,但也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如河北省冀国税流发[1998]15号文《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享受免税照顾的纳税人,如自愿放弃免税权,可以对其全部享受免税照顾的货物照章缴纳税款和使用专用发票。但对纳税人的决定,一旦确定两年内不得变更。
三、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财税[2007]127号文赋予了纳税人可以放弃免税权的权利,但同时也规定了若干要求,所以纳税人行使该权利,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放弃免税权应当从长计议。根据该文规定,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其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这就要求纳税人对于放弃免税权必须从长计议,而不能只计一时之得失;
2、放弃免税权必须综合考虑、全面平衡。该文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根据该规定,放弃免税权的企业就不可能存在兼营免税项目;另外,对于有多种产品享受免税的企业,个别产品可能征税比免税更有利,但由于其如果选择放弃免税权,必须放弃所有免税产品的免税权,因此纳税人必须要全面、综合地考虑各种产品放弃免税权后利益此消彼长的得与失。
3、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并不一定就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其在放弃免税权前不是一般纳税人,必须在放弃免税权后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并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销售货物或劳务方可开具专用发票,否则只能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税率为6%或4%的专用发票。
4、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后如果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其购进货物或劳务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面税额,但必须要注意的是,其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因此,纳税人在放弃免税权后,在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时,必须要注意相关货物或劳务的购进时间,以免因抵扣了不该抵扣的进项税额而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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