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学认识和法律实践的实际出发,可对法律行为作如下分类。
(1)个人行为、集体行为与国家行为。这是根据法律行为的主体所做的分类。个人行为是由自然 人个人的意识和意志所支配、并由自己直接做出的行为。集体行为是人们有组织的、基于某种共同意志或追求所做出的趋向一致的行为。集体行为有三个显著特点:A、集合性。B、组织性。C、共同意志性。国家行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根据国家意志并代表国家所过行的活动,如立法行为、执法行为、司法行为等。
(2)角色行为与非角色行为。这是可忍民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而做出的分类。法律角色是同一定的法律地位有关的被期待一套行为模式,是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每个人只要在社会上担当了一个法律角色(如公民、法人代表、原告、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就有一套与其角色相应的权利义务。行为者按照法律为本角色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活动,就是角色行为。超过法律规定,作了与自己的身份无关的行为(如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法人的性质、类型,从事非法经营,越权代理)就是非角色行为。
(3)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由一方当事人主动作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赠与、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行政命令、行政处罚等。双方法律行为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的法律行为,如公民、法人之间的合同。
(4)自为行为与代理行为。自为行为指特定权利主体在没有其他人参与的情况下独立做出的行为。代理行为指受特定权利与义务主体(被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关组织的指定,由行为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代理行为是随着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和相应的法律交往的复杂化,以及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权保护的扩大和加强而出现的一种法律行为。由于代理行为既涉及到被代理人的权益,又涉及到相对第三人的权益,所以法律对代理行为作了比较严格规定,如果违背了这些规定,就是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代理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还可能由此而负法律责任。
(5)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这里的“积极”与“消极”不含正或负的价值意思,而仅指称“作为”或“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积极行为亦称“生产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的活动,表现为做出一定动作。消极行为亦称“省略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消极的、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所进行的活动,表现为一做出一定的动作。在大多数情问供下,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引起客体变化,后者则是保持客体不变或容许、不阻止客体发生变化。
(6)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轻举妄动而做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具体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而做出的、仅且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前者如国家机关制定法律规范、法人根据法律和政令作标准合同等。后者如行政机关针对具体人、具体事项机时做出的命令,法院对一个案件做出判决,法人交付贷款等。行为的抽象性与具体性不在行为本身,而在于行为的效力范围。此外,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的划分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7)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这是以法律行为是否需要一定形式或生效要件而做出的分类。要式行为是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必须遵循特定程序始能间生法律效果的行为。非要式行为则是指无需具备特定形式或程序就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如诺成行为中的买卖或赠与。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的区别不在于行为有无某种形式或程序,而在于法律是否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或程序。
(8)意志行为与事实行为。意志行为是行为者基于自己的意志取向而做出的,客观效果与其意志取向一致的行为。事实行为是由行为者做出的、引起法律事件的行为。事实行为的特点是其法律效果是出于行为者的期望和预想之外的。
(9)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其中包括四种类型:A、基于对法律的认知和认同进行的行为。B、行为者虽未识到、但客观上与现行法律规范一致的行为,如习惯行为。C、法律可容许的行为,即现行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本质上与法律的要求是一致的或不违背法律要求的。D、法律未明文禁止的行为,这类行为中有的就其性质可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没有事先明确宣布的法律禁止,只能推定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指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
(10)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这是根据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的分类。有效行为是受到国家认可、肯定、支持和保护的行为。无效行为则是国家否定、反对,甚至予于制裁的行为。有效法律行为与合法行为、无效法律行为与违法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般来说,有效法律行为就是合法行为,合法行为也就是有效行为;无效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也就是无效行为。
【来源:考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