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赵某诉称,2000年6月,被告刘某向其借款15,000.00元,刘某出具了欠据。现借款已到期,但刘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15,000.00元属实,但我已偿还原告人民币11,000.00元。原告对于我还款11,000.00元没有异议,因此,我只欠赵某4,000.00元钱。我在1999年曾向赵某借过3,000.00元。实际我只欠赵某7,000.00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双方对借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某还款11,000.00元是否是还赵某诉讼的15,000.00元。对此,赵某提供刘某出具的欠据,证实刘某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同时赵某也承认刘某确实还过11,000.00元,但称1999年8月刘某曾向其借款11,000.00元,刘某还的是1999年借的11,000.00元。当时刘某还清该款后把欠据撕毁了,此笔款不是用来偿还15,000.00元欠款。同时刘某承认1999年8月确实向赵某借过钱,但称所借金额是3,000.00元,不是11,0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欠据。

[分歧意见]对于刘某还款11,000.00元,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辩称已偿还赵某11,000.00元,赵某对此认可。赵某抗辩此笔款不是用来偿还本案中的15,000.00元,而是用来偿还刘某1999年所借11,000.00元债务的,赵某应当对自己所提出的辩解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即赵某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着1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赵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刘某只需偿还尚欠赵某的借款4,000.00元及1999年借款3,000.00元,共计7,000.00元及利息。

另一种观点认为,赵某提供刘某出具的欠据,证实欠款15,000.00元事实。刘某主张欠款已还清,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因赵某承认刘某已还款11,000.00元,而免除刘某的举证责任,而且,赵某只是认可刘某还款11,000.00元的事实,并非是认可刘某所还11,000.00元,就是偿还本案中的15,000.00元。因此,举证责任仍应由刘某承担。即应由刘某承担偿还11,000.00元系偿还本案15,000.00元。如刘某提供不出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刘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常理。在偿还借款时为什么不让赵某出具收据,或让赵某在欠据上注明已偿还11,00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赵某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提供了刘某出具的借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赵某对其主张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刘某对于赵某的主张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即刘某未能否定赵某主张的借款事实,而只是提出曾偿还赵某11,000.00元,该款项应与赵某主张的借款15,000.00元相抵销,即只欠4,000.00元及庭审中刘某认可的尚欠赵某1999年借款3,000.00元,共计欠赵某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刘某的抗辩实际上是为反驳赵某的主张而提出的一个新主张,即抵销赵某部分借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此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赵某只需对其权利是否存在负举证责任,反之则由刘某举证。

在庭审过程中,赵某虽然对刘某还款1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否定此款是用于偿还15,000.00元,赵某的承认行为并未构成证据理论上的自认。既不能因赵某承认刘某还款11,000.00元的事实而免除刘某的举证责任,也不能将举证责任转移由赵某承担,此时仍应由刘某就其答辩观点承担举证责任。反过来说,让赵某提供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1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加重赵某的举证责任负担。如果象赵某所说在刘某还清11,000.00元后将欠据撕毁,再苛求赵某举证显然是强人所难,是不合理的。因此,在刘某借赵某11,000.00元,还是3,000.00元,刘某是否出具欠据,赵某有无将欠据撕毁的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主张该抵销事实的刘某承担举证责任。刘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败诉法律后果。

法律的最终目标是维护正义和实现公正。法律允许并支持法官根据证据和法律对案件作出评断。因此,如何依法分配和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一名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和能力。今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提供了明确的标准。作为法官,追求的是法律上的真实,由于种种因素,法官无法保证每一起案件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但是只要经过合法的程序,根据现有的证据,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应当认为是公正的。这是新世纪司法公正的真正科学内涵,也是法官应树立的一种“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本案中,赵某要求刘某偿还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被证明(有刘某出具的欠据为证),刘某没有对其抗辩已偿还11,000.00元确系偿还15,000.00元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刘某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情况下,法院应当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