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部分中小企业由于融资、贷款难问题,把向其他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作为解决问题的一条途径。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777号),就企业向自然人等借款的利息支出的税前抵扣问题做了详细规定,为了方便纳税人掌握,本报特约专家对该文件进行解读。
根据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有关规定,所谓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其中,借款利息,是指企业向其他组织、个人借用资金而支付的利息,包括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自然人等借入资金发生的利息、发行公司债券发生的利息等。
一、企业向自然人等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区分两类情况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如满足两个条件,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是企业如果能够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
二是金融企业的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陛投资比例不超过5:1,其他企业不超过2:1。
企业向除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也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 借款合同的要件
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贷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完善下列程序和手续:
(1)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对象——个人是特定的,如内部部分职工、企业管理层的个别亲友等,借款对象不存在不特定社会公众的情形;
(2)非金融企业应就向特定个人借款事宜形成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之类的有效法律文件,明确借款对象的姓名、身份、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条件等,借款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3)非金融企业应与个人签订规范的书面借款合同;
(4)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得的款项应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有真实、合规的会讨气歪畏;
(5)非金融企业向个人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履行支付利息的审批和签领手续。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第四条中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等等。
被认定为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借贷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即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附:个人借款利息涉及的税种
(一)营业税
对个人取得利息收入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
(二)个人所得税
个人取得贷款利息则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全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三)印花税
依据借款合同,只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缴纳印花税,对既不是银行又不是《印花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企业向借款人的借款,无论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或者出具其他凭据,均无须按“借款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四)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是在征税范围内从事工商经营,缴纳“三税”(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单位或个人,只要缴纳“三税”中的一种,就必须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建税实行的是地区差别税率,按照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税率分别规定为7%、5%、1%三个档次,具体是:纳税人所在地在城市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不在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1%。
教育费附加是随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附征并专门用于教育的一种特别税。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