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周转不开时很多企业经常遇到的问题,此时,企业往往进行非股权融资。一般企业会依据融资成本1选择融资方案,而税负是融资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非股权融资各渠道税筹政策分析对企业融资决策具有重要意义。
一、信用融资的税筹政策
信用融资是指企业在采购存货时可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免费短期占用供应商资金,以缓解企业暂时资金不足。有些供应商为降低信用风险,对采购方按双方约定日期付款,给予一定的现金折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可见,对现金折扣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做限制性规定,并可以冲减供应商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给予信用融资双方优惠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对此进一步解释: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一般供应商在发出存货时就开具发票确认收入。因采购方付款时间的不确定性,现金折扣只能发生在开具发票后,所以无法从营业额或销售额中减除。信用融资下,供应商不能流转税优惠。
二、贷款的税筹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按贷款的主体性质分,有金融机构贷款、非金融机构贷款和关联方借款,对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利息支出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非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对关联方借款,单独规定了所得税前利息扣除规定。具体政策解析如下:
金融机构贷款。金融机构贷款是指企业向合法的金融机构贷款。金融机构对贷款利息按“金融保险业”税率计算并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
非金融机构贷款。非金融机构借款是指企业向非金融机构贷款。因我国金融机构贷款条件比较高、手续比较繁琐、时间比较长等原因,非金融机构贷款现象很普遍。非金融机构对贷款利息按“金融保险业”税率计算并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规定: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的部分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前扣除。
三、关联方借款的税筹政策
关联方之间是利益联结体,税分析时,应从关联方各方整来考虑。关联方借款没有税收惠,贷款利息收入全额缴纳营税,而贷款利息支出企业所得前扣除规定也很严格。《企业所得税》及实施条例、财政部国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规定了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标准、税前可扣除关联方利息计算方法、应具备的文件资料等。
《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源于金融机构“统借统还”的关联方借款,符合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贷款利息收入免于缴纳营业税,合理分摊贷款利息支出也可以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9]31号)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四、融资租赁的税筹政策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承租人确定的厂商购买设备,并把设备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收取租金。承租人享有所租赁设备寿命期内使用、占有、收益权等。融资租赁兼有融资和融物功能。
很多国家都给予融资租赁优惠税收政策,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我国对符合资质融资租赁公司给予了差额营业税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我国对承租人扣除折旧企业所得税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人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以上分析表明,相对于贷款而言,信用融资和融资租赁有税收优惠,但融资用途固定,只能用在特定情况。贷款没有税收优惠,但使用灵活,没有用途限制。所以,企业在选择非股权融资渠道时,应依据企业资金需求,可组合使用各种融资方式,以把融资成本降为最低。但应注意不管采用何种非股权融资渠道,应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为前提,即要求非股权融资成本低于预期资金回报。另外,不同非股权融资方案对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影响不同,因信用融资为表外事项,而贷款和融资租赁为表内事项。